植物检疫法规简介怎么写(植物检疫法规简介怎么写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和其他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监测设备。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集贸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实施检疫检验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询问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员;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第六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和承担植物、植物产品主要调运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检疫室,执行检疫任务。在机场设置检疫室,须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主动申请检疫或者报验检疫手续。
铁路、航空、邮电、交通、工商、港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在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二章 检疫范围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植物检疫登记。第八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内的检疫分工,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其补充名单内的植物、植物产品检疫分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植物检疫,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检疫。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消灭。第十三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限制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第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必须经国务院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其费用纳入财政安排。
什么是植物检疫?植物检疫的概念:植物检疫简称“植检”,是植物保护主要措施之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禁止或限制感染特定病、虫、草等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在国际间或国内地区间的调运,目的在于防止特定病、虫、草害的人为传播。国际间的检疫叫“对外植物检疫”,简称“外检”,国内地区间的检疫叫“国内植物检疫”,简称为“内检”。检疫一词来源于拉丁文“Quarantine”,原意是40天的意思。
早在14世纪时,意大利的威尼斯城曾规定外国船只抵达口岸时,必须离岸停泊40天,经检查证明船上人员无当时流行的“黑死病”(即肺鼠疫、霍乱及疟疾等)传染病后,才允许登陆上岸。以后,不少国家也陆续采用了这个规定。今天,国家为了保护国内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义务,防止为害植物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的传入和传出,设置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口和国内地区间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检疫,进行检疫检查和除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的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执行机构是 《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各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其相应的机构。
(一)全国植保总站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第五条 各级执行植物检疫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凡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各级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省级植保(植检)站要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保(植检)站要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检疫操作规程》从事检验,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第六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一)省间调运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市)、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或省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签证单位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保(植检)站。(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站),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的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第二章 检疫范围第八条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制订。
(一)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上述两种名单均是全国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的依据。第九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植物检疫部门决定。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汇总。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
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应经农牧渔业部审批。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第四章 调运检疫第十四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调入省所提的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植检机构则按全国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第十五条 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经核实后签发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什么是植物检疫?为什么必须认真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法令?植物检疫是国家保护农林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人为地从一个国家或地区传入或传出,或传入后限制其传播扩散的一系列根本措施。它是由国家颁布条例或法令,由专门检疫机构去执行检疫法规,对植物及其产品,特别是苗木、接穗、插条、种子等繁殖材料进行管理和控制。
植物检疫并非单纯是检疫部门的事情,也是我们每个公民应该和必须遵循执行的法规。过去,由于我们国家及有关部门没有认识到植物检疫的重要性,没能制定和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条例,致使不少危险性病虫草害传入我国。例如:19世纪20~40年代,棉花红铃虫、葡萄根瘤蚜、蚕豆象、豌豆象、马铃薯块茎蛾、甘薯黑斑病等危害严重的病虫害相继传入我国;新中国成立以后,又有谷斑皮蠹、美国白蛾、埃及列当等病、虫、草害传入我国;近十几年来又有美洲斑潜蝇、南美斑潜蝇、草莓叶疫病等恶性病虫害传入,都给我国的农业、林业、果树、蔬菜、花卉、药材等诸多方面的生产,带来了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和无穷的后患。
在国内,省与省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其恶性病、虫、草害的传播蔓延更为迅速、严重,且频繁发生。例如:桃小食心虫、苹果瘤蚜等恶性害虫仅仅十几年,就传遍了全国各苹果产区。特别是近十几年来,美洲斑潜蝇、南美斑潜蝇在短短的几年中,几乎传遍了整个中国大地,给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
这些恶性病、虫、草害的传播蔓延,都是由于有关部门或某些个人不负责任,没能认真执行、甚至于不执行动植物检疫条例,从国外或国内各省、各地区,乱引乱调种子、苗木及有关产品造成的。
目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长途调运种子、苗木、果品等经贸往来频繁进行,更为病、虫、草害的扩散蔓延大开方便之门。
鉴于以往的惨痛教训,为能够有效地控制病虫草害的扩散与蔓延,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检疫法规,认真做好植物的检疫工作,尽量避免从异地调入,特别是从疫区调入种子、苗木、接穗及其有关产品,必须调入时,要认真严格执行检疫手续,细致地进行消毒、杀菌、灭虫工作。特别是在枣树的苗木、接穗、果品等的调运中一定要防止外来新的病害、害虫、杂草的侵入和本地的危险性病、虫、草的扩散与蔓延。